我们该如何面对“串货”行为呢
2019-08-13 已有143人浏览
现在有不少企业以区域代理的方式推销产品。这些企业为了维护自己和代理商的利益,通常会和代理商约定:各地代理商只能向代理区域范围内的商业单位供货。超出代理区域范围的供货行为就称之为“串货”。
某供销社综合服务部于2005年8月从某化肥经销处购进“宏福”牌磷酸二铵11吨。在销售过程中,某县工商局接厂家投诉,称该批二铵涉嫌假冒,某县工商局遂依据《商标法》对其进行了查扣,并委托生产厂家(贵州宏福实业开发有限总公司)进行鉴定。厂家出具了出现在该市各县市场上标识为字母“A”、“B”、“D”包装的“宏福”牌磷酸二铵为冒牌(或假造)产品的鉴定报告,查扣的该批二铵包装上标注的字母是“B”,某县工商局遂据此做出了没收侵权化肥,变价款上缴财政的行政处罚决定。某供销社综合服务部不服该行政处罚,依法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市工商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做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该局发现,该批二铵不是假冒产品,而是某供销社综合服务部(申请人)未通过生产厂家规定的进货渠道,而从其他地区购进的真货,俗称销售商的“串货”行为。生产商为了强化其对销售渠道的管理,以控制地区价格而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让工商机关帮助其清理市场、控制货源,以牟取高额利润。查明情况后,市工商局做出了撤销某县工商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这起行政处罚案件明显是生产厂家借工商部门之手,整肃“串货”行为。对此类案件,工商等执法机关**要提高警惕,避免权力被不当利用。执法机关一旦不慎介入,如果提起行政复议、诉讼,难免要处于尴尬境地。
对于生产厂家垄断货源、限制竞争的行为,虽然《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进行了规定,但毕竟《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出台时间较早,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许多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有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查处起来取证难、定性难,不宜于操作。建议尽快修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或者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添加如下内容,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一)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倡议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划分市场、限定交易对象、限定商品数量等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二)胁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三)干扰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等……。对生产商和其他经销商以投诉、指认“串货”为假货等手段,胁迫他人放弃价格竞争,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以协议划分市场、限定交易对象、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要进行严厉的打击。- 上一篇:串货:经销商的真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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